JT&N观点|有人山寨我的脸,怎么办?
不知从何时开始,中国人的身边多出了很多“山寨”产品。比如,山寨康师傅的“康帅傅”方便面、山寨雪碧的“雷碧”饮料,山寨阿迪达斯的“阿迪王”运动鞋……而现在,连娱乐明星这样的大活人,都难逃被“山寨”的命运。
韩红怒斥山寨林俊杰
两个月前,一向热心公益为人和善的歌坛大姐韩红亲自发博,怒斥山寨林俊杰,得到网友一致支持点赞。这位被韩红公开diss的男子名叫范一贤。他常年以山寨林俊杰为业,不仅会刻意模仿林俊杰的唱腔、台风、穿着、打扮,甚至还在各种宣传海报上直接使用林俊杰的大名,实在令人忍无可忍。山寨明星的受害者绝不止林俊杰一人。近几年,周杰伦、谢霆锋、陈小春、汪峰、伍佰、高晓松等众多明星都曾遭遇过类似困扰。
山寨行为可能对明星本人造成很大的伤害。那么,山寨行为可能侵犯明星哪些人身权利,明星本尊又该如何应对?本期,周公就来和大家聊一聊山寨侵权和明星维权的问题。(注:碍于篇幅限制,本文仅就人格权侵权问题进行探讨。除此之外,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权也不失为另一种选择。)
山寨行为有风险 模仿假冒需谨慎
姓名权
山寨行为大多数涉及对明星姓名的直接使用,因此首先与姓名权息息相关。
姓名是自然人的语言标识。但由于构成姓名的文字本身不是某个人能排他性支配的,因此,姓名权主要保护的是权利人与姓名这一符号标识之间的联系,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财产性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造成损害的,属于侵犯姓名权的行为。
山寨明星在修得自身“才貌兼备”之后,顺手拿走本尊的大名也是时有发生的。不过,在商业宣传中直接使用本尊的姓名,侵害姓名权几乎是板上钉钉的事儿,明星们大可果断采取法律行动维护权益。
历史上,最虎的本尊要数汪峰了。2015年,“山寨汪峰”丁勇在未征得汪峰同意的情况下,在其演唱会海报中使用“汪峰”姓名,被汪峰一怒之下告上法庭。法院判定丁勇冒用“汪峰”名义从事商业活动,属于假冒行为,构成对汪峰姓名权的侵犯。说到这里有人开了个脑洞:假如本案中丁勇直接把自己的名字改成“汪峰”,是不是就可以名正言顺地使用“汪峰”做宣传了?
还真有思路清奇的人干过这样的事儿。不过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法院最终判决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案中,河北农民王立山,在湖南知名作家王跃文出版小说《国画》后,将自己的姓名也改为王跃文,以“王跃文”的署名出版了小说《国风》,并配以虚假的作者简介。作家王跃文发现后,遂起诉至法院。
在分析该行为性质时,法院认为:
作家通过出售作品的出版发行权,从文化市场中获得自己的经济利益,是对自己的作品进行经营,因此属于文化市场中的商品经营者;
知名作家在自己作品上的署名,具有商品标识作用。为推销自己的作品,采取借鉴、仿冒、攀附或淡化等手段,利用知名作家署名所具有的商品标识作用来误导消费者,属于《反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理,演艺明星的姓名或艺名,也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虽然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有权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但是,倘若山寨选手通过改名来攀附本尊的名气,使“真假明星”发生混淆,那就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了。
肖像权
关于山寨明星是否侵犯本尊肖像权的问题,长久以来都是一个讨论的热点。根据《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明星胜诉的肖像权纠纷大都涉及的是直接使用本尊图像的行为。例如,在上文提到的汪峰案中,丁勇擅自使用了汪峰的4幅肖像照片作为微博配图,为演唱会宣传。法院认为,该4幅配图的使用构成了以营利为目的之肖像使用,故丁勇的涉诉肖像使用行为已构成对汪峰肖像权的侵犯。这也是实践中最为典型的肖像权侵权行为。
但除此以外,实践中还有一种非典型的行为:如果山寨明星没有直接使用明星本人的任何肖像,而是把自己整容成酷似明星的样子。这种以假乱真的“撞脸”行为,能够在法律上被评价为“使用他人肖像”吗?
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也有争论。有法官认为:如果仿冒者天生和明星长相酷似,则不构成明星肖像权的侵犯;但如果仿冒者本身和明星长得并不像,为牟利目的通过整容等手段假冒明星,恶意“人为再现”明星形象,就涉嫌侵犯明星的肖像权。
周公对这一观点表示同意。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其核心在于保护肖像上承载的人格利益。山寨明星故意把自己整得足以以假乱真,并恶意假冒明星,这本质上是一种以自己的身体再现他人肖像的行为。无论其是否具有营利的目的,这种行为本身都可能给明星本人带来精神痛苦,从而构成对明星本人肖像权的侵害。
况且,明星的肖像的背后,凝结着其长期经营自身形象而得来的巨大商业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因此,随着市场的发展,通过权利扩张来规制山寨行为、更全面地保护市场主体的商业利益将会是一种迫切的需要。
名誉权
名誉权也是正主们可以考虑的权项。毕竟明星建立良好的声誉需要付出很多努力,要不小绵羊张艺兴的微博名怎么叫“努力努力再努力”呢?要是被山寨选手们污了名可就不好了。
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需要满足:
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
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
该条规定对侵权形式采取了不完全列举。虽然侮辱、诽谤是侵犯名誉权的最常见形式,但如果山寨明星的某些行为确实导致明星社会评价降低,那么也存在构成名誉权侵权的可能。
例如,在2015年5月,网络上流传的一组不雅视频中,出现了一个长相酷似杨幂的女主角,引发不明真相的网友议论纷纷。尽管事后杨幂正式发声明澄清,但此事件造成的负面影响已经难以消除。
也就是说,山寨明星任何不道德、不合法的行为,都可能会由明星本尊来背锅。在这种情况下,山寨行为就可能在客观上降低了公众对本尊的评价,构成名誉权侵权。
我国法律保护的局限
话说回来,虽然上述具体人格权都可能成为明星维权的依据,但不得不承认,我国目前的人格权保护是不周延的。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明星很难通过具体人格权获得救济。
首先,倘若山寨明星只是尽力模糊自身特征但并不直接使用本尊大名,就并不会构成姓名权侵权;其次,用肖像权来规制“人为再现”的明星形象以及保护明星的商业利益,目前还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和实践经验;最后,并非所有仿冒明星的情况都足以构成名誉权侵权,只有当明星的社会评价确因山寨行为降低时,才可主张该项权利。
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的人格权制度首要保护的是人格尊严这一精神方面的利益,并没有侧重保护承载于人身权益上的商业利益。因此,以损害明星商业利益为主而并未实际侵害精神利益的行为,就难以通过具体人格权得到有效保护。
而在美国法设置下,形象权是商品化权(Merchandise Right)的一部分,侧重对商业利益的保护。因此,在美国,山寨行为大可通过形象权(the Right of Publicity)来规制。
在有着形象权第一案的托普斯案(Topps)判词中,就体现了这种理念上的差异:
“公众人物不会因其面容被暴露于大庭广众之下而感到情感的伤害,他们痛苦的是其面容被作为商业广告出现于报纸、杂志、公共汽车、火车和地铁上而自己未得到报酬。因此,形象权必须是一种可以对第三者主张的排他性权利,否则,其经济价值难以实现。”
而欧纳斯(Onassis)案甚至认为,使用相貌酷似的人做广告也可认定为侵犯他人的形象权。因为:
“照片可以是一个人的真实显现,但肖像的范围很广,它不仅仅是真实的体现,还可以是向公众传达的某种信息。当广告中出现的相貌酷似的人同某名人相像的程度已经使公众认为那就是该名人时,相似人的使用可以认为是盗用了该名人的肖像。”
由此看来,在对个人商业利益保护的方面,美国的机制的确值得我国借鉴。
令人欣慰的是,虽然我国人格权仍以保护精神利益为主,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出现拓展保护商业利益的趋势。
例如,在海淀法院审理的唐嫣与搜房科技发展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中,法院便认为,在明星演艺形象的商业性使用愈加普遍的情况下,需要考虑肖像的商品化使用一定程度上属于商品化权的范畴。
这说明,我国法院已经意识到,在明星的商业价值越发受到市场认可的情况下,保护明星肖像上的经济利益是一个必要的选择。因此,即使目前的保护制度尚不完善,但可以预见,通过人格权规制山寨行为将会成为一种可行的方案。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周公观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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